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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陶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陶德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中路77号。负责人陈宗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梅、杨泉,该行职工。被告陶仕平。被告王菊花。被告李开贤。被告陶德安。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陶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梅,被告李开贤、陶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仕平、王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与原告下属开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开阳支行借款25万元给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用于进购加工设备、皮料和五金配件,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6.8%,借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25.2%,同日,被告陶德安与开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陶德安为前述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发放25万元借款,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124.03元及利息9814.24元(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剩余利、罚息随本清;二、被告陶德安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开贤辩称,借款合同签字属实,但不清楚合同内容。是被告陶仕平让我签的字,不清楚借款发放及还款情况。被告陶德安辩称,担保合同签字属实,是银行的人让我签的字,我只是帮陶仕平的忙,不清楚借款发放及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陶仕平(借款人)、王菊花、李开贤(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6.8%,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陶德安(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德安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陶仕平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24.03元及利息9814.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回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陶德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仕平发放借款,被告王菊花、李开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124.03元、利息9814.2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及剩余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德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德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124.03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截止2014年8月27日为9814.24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德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陶仕平、王菊花、李开贤负担,被告陶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克文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