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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绍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1,男,1966年9月21日生,瑶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农民,文盲。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古XX,男,1988年12月25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X1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X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尹、代理检察员何雨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1及其辩护人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邓X1为种植树木,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5日,携带砍刀到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小组南面公路下方非法毁林开垦0.63亩,其中砍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大叶黑桫椤41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邓X1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邓X1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宣判后,邓X1不服,以“辖区护林员并没有履行宣传义务,其客观上虽然有毁树行为,但主观上不明知砍伐的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古XX提出了与上诉人邓X1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邓X1为种植树木,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砍刀到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小组南面公路下方,其管理种植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地里,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大叶黑桫椤41棵。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辖区护林员李X1在调查此事时,邓X1如实交代毁林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二审审理中,邓X1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一审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部分经过及公安机关对邓X1立案侦查、取保候审的情况。2、证人李X1、盘XX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河口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辖区内的护林员,负责梁子小组、李贵街小组等范围内的护林工作。2013年初,他们把印有桫椤树并注明是保护植物严禁砍伐的图片,粘贴在辖区内各个村子的路口、墙上。2013年11月16日,他们巡山时,发现李贵街小组村子边的公路下方,被砍了一些桫椤树,他们便去附近村子调查。次日晚上,李X1到李贵街小组了解情况,询问时任该村村民小组长的邓X1,邓X1承认是他砍的那些桫椤树,那片地是他家的,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砍树时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3、证人邓X2、李X2的证言,证实河口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村公路下方砍的那片地,是邓X1在管理种植。2013年11月的一天,她们看见公路下方地里的植物被砍了,地里面有芭蕉树、杂木树及一些蕨蕨树,邓X1对她们说那片地是他砍的,准备用来种杉树。4、证人李X3、蒋XX、杨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大围山河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梁子村委会及下属的村民小组,粘贴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图片,图片的内容涉及桫椤、苏铁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并通过开会、广播等形式宣传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邓X1毁林现场位于河口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小组南面公路下方,被砍倒的疑似桫椤树为41棵,公安机关对毁林现场制图、拍照以固定证据。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邓X1对其毁林现场进行了指认,并逐一指认了其毁坏的41棵桫椤树,民警依法提取了一节桫椤树干以送检,并对上述情况拍照。7、河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口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小组村民邓X1,在2013年期间未到河口县林业局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8、林木检验勘验报告书、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毁林现场位于河口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小组南面公路下方,毁林面积为0.63亩,被毁坏的41株凝似“桫椤”蕨类植物为大叶黑桫椤,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5月23日告知了邓X1。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从邓X1处扣押了砍刀一把。10、瑶山管理站宣传挂图安排清单、宣传图片、河口县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及考核奖惩制度,证实2013年河口县瑶山管理站护林员的职责和宣传义务及粘贴宣传图片的情况。11、邓X1的供述,证实河口县瑶山乡梁子村委会李贵街小组公路下边有一片荒地是他父亲开垦出来的,他家一直在那块地上种植野芭蕉,地里陆续长出一些杂树和蕨蕨树来。这块地旁边是梁子小组的一户村民也在种植野芭蕉,那户村民把野芭蕉栽到他家地里面了,为了不让别人侵占他家的地,2013年农历10月的一天,他就拿一把砍刀砍了李贵街小组公路下边的那片地,连地内长的杂木树和一些蕨蕨树也砍了,准备种杉树。12、户口证明,证实邓X1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现有在卷证据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宣传图片等书证,均能证实护林员已履行了宣传义务,邓X1应当知道其毁坏的桫椤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邓X1及其辩护人古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X1毁林后,辖区护林员在调查此事时,邓X1如实交代毁林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邓X1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一审判处的罚金,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邓X1具有自首、认罪、交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本院补强后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二、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邓X1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1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