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志发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849号罪犯杨志发,河北省满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志发及同案被告人董聪玲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发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0月24日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