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饮酒后驾驶浙a·xxxxx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祥路长浜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吴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