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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伊川县职工西区(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0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CV97**号出租车沿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润万家超市附近时,趁道路西边越野车主吴少波熟睡之时,将其车内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手包盗走,后郑某某驾车到伊河桥附近将包内的几十元现金和OPPO手机取出,将包扔到伊河里。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7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退还被害人吴少波。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吴少波5000元,被害人吴少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郑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司法机关对郑某某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吴少波陈述;证人李淑娜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物证: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