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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领取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持有并使用该卡,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52816.2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某仍拒不偿还。破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透支款息。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领取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持有并使用该卡,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52816.2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某仍拒不偿还。破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报案材料、开户材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及消费记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在卷可证;有证人高飞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透支款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