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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珂与王晓军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珂,王晓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珂。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系金伯爵汽车美容店业主。上诉人刘珂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10分,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员工黄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银灰色丰田小轿车(实际车牌号为鄂G×××××,沿鄂州巿鄂城区滨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州巿财政局对面路段时,因高速右躲,发生事故,造成公交站台设施、车辆受损。2014年8月22日,事故车辆经鄂州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5,826元。车辆受损后花去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4,226元(注:计算错误,应为65,226元)。驾驶员黄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银灰色丰田肇事小轿车车牌号为鄂G×××××,所有人为刘珂。车主刘珂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和车钥匙一并存放于被告王晓军负责经营的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内,但将车牌照、行车证以及保险单拿下去自己保存。2013年12月8日晚,金伯爵汽车美容店洗车工黄博以其在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工作,持有店内卷闸门钥匙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刘珂所有的银灰色丰田小轿车(未悬挂号牌)开出,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黄博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被告王晓军作为停放肇事车辆的金伯爵汽车酷装美容店的经营业主、负责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员工黄博利用在金伯爵汽车美容店工作便利,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存在管理漏洞,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晓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放弃对黄博等相关责任人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酌定其放弃部分的损失数额为事故责任的70%。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55,826元;2、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5,226元。被告王晓军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损失为19,5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珂车辆损失费19,567.80元。二、驳回原告刘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珂负担1,168元,被告王晓军负担282元。上诉人刘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明显有误。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珂与被上诉人王晓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事发后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上诉人将车存放在自己店内,并要求被上诉人帮忙联系他人购买这一事实,且被上诉人并未拒绝上诉人的要求。其次,被上诉人的员工黄博在询问笔录中提到“是一个姓刘的把车子给被上诉人代卖”。上诉人也在笔录中清楚的阐明了事实经过,因多年前卖车与被上诉人结识,且之前双方还有过代卖车辆的合作,所以将该车交给被上诉人代卖。结合三份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清楚楚。即便被上诉人极力否认委托代卖的事实,但其也不得不承认,该车系经其同意后存放在其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内。上诉人将该车的牌照卸下,仅将车与车钥匙交予被上诉人,如果不是委托被上诉人代卖,为何将车钥匙交予被上诉人?如是暂时停放,显然不用卸下牌照还将钥匙交予被上诉人了,卸下牌照是防止被上诉人私自使用该车,将车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显然是便于代卖。至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将车钥匙是交给其员工黄博,与其无关的说法更是经不起推敲,上诉人与黄博非亲非故,何以将该车交给黄博?结合上述情节不难得出案件事实,就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帮忙代卖该车。即便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应当对该车妥善保管,现在该车在被上诉人保管的期间内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明显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书却大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的交通事故相关条款来审理本案,将一个清清楚楚的合同纠纷审成了一个交通事故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22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刘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晓军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与上诉人刘珂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卖关系,车辆钥匙也不是交给自己的,涉案车辆损毁与其无关,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晓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车辆总计损失计算错误外其余部分属实。另查明:本案涉案损失:车辆损失55,826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65,226元。该车辆在毁损前白天停放在被上诉人王晓军经营的门店外,晚上停放在被上诉人王晓军经营的门店内。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时提交的三份交警询问笔录及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称述,虽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刘珂将车委托被上诉人王晓军代卖,但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毁损之前白天停放在被上诉人王晓军经营的门店外,晚上停在王晓军经营的店面内,每天由王晓军帮忙开进开出,该车辆实际处于王晓军的管控下,在上诉人刘珂与被上诉人王晓军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结合该车辆被上诉人刘珂摘去车牌的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无牌车辆不得上路的相关规定,该车辆的活动范围仅限于王晓军经营的门店范围。据此,被上诉人王晓军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避免管理的财物受到非法侵害。被上诉人王晓军辩称上诉人刘珂是将车钥匙交给其员工黄博,与自己无关,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承认的该车每晚是停在其店面内相矛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晓军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致使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员工黄博深夜十时将未悬挂牌照的车辆轻易从自己经营的门店内开出,并造成车辆毁损的后果,对此其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王晓军应当承担该车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晓军对其保管的财物因毁损进行赔偿后,可向财物毁损的实际侵害人黄博进行追偿。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的保管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刘珂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权利的放弃须明示,并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刘珂放弃对黄博等相关责任人的起诉,故原审认为“原告(刘珂)放弃对黄博等相关责任人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属认定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晓军赔偿上诉人刘珂经济损失共计65,226元(其中车辆损失55,826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鉴定拆车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湛少鹏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