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某某。辩护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绿源油气站工作时,与前来加油的被害人张某某因加油问题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吴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张鼻骨骨折、右突发性耳聋,三个月后右耳检查听力仍障碍,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向法院缴纳代管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代管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及赔偿情节、属事出有因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