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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峰挪用公款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504号罪犯林峰,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霞浦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扣押于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林峰的退赃款人民币27.1万元,返还霞浦县福宁液化气公司。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宁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