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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武文权与王忠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权,王忠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有。上诉人武文权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文权,被上诉人王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裴风凯介绍,将其自有的深层搅拌机桩机设备于2012年4月16日存放至津南区咸水沽镇四里沽村旁原告租赁的院落内,该院落平时用于存放原告的车辆,也用于替他人保管打桩机,每年租赁费2500元。该院落占地面积大约五亩地左右,正面为大门,其他三面是围墙,其中一面是用铁丝网围起来。原告将打桩机放在有铁丝网的一侧。2013年1月原告发现深层搅拌机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丢失,于1月30日向公安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报案,2月2日公安津南分局对此予以立案,现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称打桩机整套设备是可以拆卸的,在拉至被告处前,由原告及原告的工人、被告的工人对设备进行了清点,丢失的动力锤头大约有2米高,直径1.5米;2012年5月21日,原告将全部设备拉至杨村工地,5月31日原告的200米电缆被抢,6月3日由被告车队将其他设备拉回,拉回时与被告的工人口头进行了清点。对此,被告称原、被告从未进行过清点,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存放的具体设备是什么。原告称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是深层搅拌机的驱动部分,包括45KW的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8个摆线针轮减速机2台、钢筋角铁吊篮1个。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丢失的深层搅拌桩机双锤头45KW动力锤头价值80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保管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的损失是40000元,此外减速机中润滑油的费用5000元,共计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物为深层搅拌机设备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实。关于争议焦点一,双锤头45KW动力锤头作为深层搅拌机的驱动部分,是深层搅拌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动力锤头应与深层搅拌机一并存放,加之保管期间原告曾将深层搅拌机拉走并施工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将搅拌机存放至被告处时包含双锤头45KW动力锤头。被告抗辩不清楚存放的具体物品包括什么,但被告的场地也有偿替他人保管打桩机,其作为有偿保管人,对打桩机应有一定的了解,且被告的车队曾两次为原告运输过保管物,其对原告的保管物也应有基本的了解。综上分析,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双锤头45KW动力锤头在被告处丢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原告提供了证人裴风凯出庭作证,但裴风凯在庭审中表述“其未与被告说过保管费的事情,证人认为存放的时间短被告就不会要钱,但是存放的时间较长就要给被告钱”,可以印证被告陈述的保管合同系无偿的说法,加之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纳过保管费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系无偿保管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的描述,双锤头45KW动力锤头2米高,直径1.5米,体积较大,体积如此大的物品在被告处存放时丢失,被告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对于动力锤头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称双锤头45KW动力锤头价值40000元,就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津南区利华五金厂出具的说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新的动力锤头的市场价格约为30000元,若是旧的,价值为10000元。本院认为,因动力锤头现已丢失无法鉴定,亦无相应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本院酌情考虑丢失的动力锤头价值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减速机中润滑油的费用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的损失20000元。因原、被告系无偿保管合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保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保管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300元。上诉人武文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润滑油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裴凤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保管是有偿的,宜兴市周铁镇国新桩机配件店出具的传真件可以证明45千瓦动力头壹套价值4万元。被上诉人王忠有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张不是有偿保管,其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裴风凯出庭作证:上诉人的设备没有地方放,王春山和我联系的,我到被上诉人处看看,正好被上诉人处有地方,当时讲了收费的事,我联系之后上诉人自己拉过去的,存放的时候我没在场,双方没有签合同。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一份上诉人在2012年5月20日购买机械润滑油的发票一张,证明润滑油的价值是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裴风凯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人给其打电话只说要放设备,但没有提到上诉人,我是对外提供有偿保管,但都签有合同;对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机械润滑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裴风凯的证言与其在原审法院出具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的表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机械润滑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保管合同,但双方对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深层搅拌机桩机设备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并无异议,现该设备的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丢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购买上述设备是在2004年,45千瓦动力锤头丢失是在2013年,上述设备已使用多年,应考虑折旧问题,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丢失双锤头45千瓦动力锤头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有偿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4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润滑油费5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购买机械润滑油的发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武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