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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蒋伟与刘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刘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蒋伟。被告刘军。原告蒋伟与被告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军向何涛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6日偿还,原告蒋伟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军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蒋伟于2014年2月27日代被告偿还了8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军向何涛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6日偿还。原告蒋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2月27日,原告蒋伟代被告刘军向何涛偿还借款80000元,由何涛出具收条给原告蒋伟,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蒋伟代刘军还款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27日的收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何涛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蒋伟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了所担保的8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蒋伟代为偿还的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刘军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