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肖义昌与沈新华、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义昌,沈新华,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肖义昌。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沈新华。被告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彬,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义昌诉被告沈新华、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力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照林,被告沈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力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义昌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左右,沈新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经过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国泰集团门口时,该车右前部与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曾派人就原告仍在工作的情况向原告作了详细的调查。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374.21元,且造成原告严重的后遗症,故被告国泰力天除赔偿外还应承担后遗症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了解到沈新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国泰力天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沈新华为被告国泰力天履职行为,被告国泰力天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投保期限内。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4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8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70374.21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0220元;被告国泰力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32123.37元(按80%计算);被告沈新华已垫付医药费43000元;原告自负8084.34元;被告国泰力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要求被告另外补偿30000元。被告沈新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泰力天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00分左右,沈新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经过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右前部与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肖义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使肖义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沈新华驾车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肖义昌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沈新华的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肖义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相较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沈新华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肖义昌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沈新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义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肖义昌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35067.05元(含伙食费1359.6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4日二次住院4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9809.61元(含伙食费15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97.20元;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76.45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7650.31元(含伙食费1510.6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9月19日,肖义昌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5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肖义昌伤后3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肖义昌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5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沈新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国泰力天,沈新华系国泰力天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沈新华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60000元,支付肖义昌住院医药费43366.0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6139.71元(已扣除住院治疗中的伙食费1510.6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沈新华质证意见,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在司法鉴定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6139.71元。在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经法医技术咨询,认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沈新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8元/天计算为324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4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沈新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15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50天。提供张家港市鑫伟成机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单位发放工资表印证,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沈新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鑫伟成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未发给工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5000元。5.护理费4140元,首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4天,支付护理费1890元,提供陪护费票据印证,另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45天,按50元/天计算。补充提供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友爱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印证。被告沈新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60天即27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首次住院期间14天请护工护理,支付陪护费1890元,予以认可。其他护理天数按50元/天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4140元。6.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沈新华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该项目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界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7.交通费28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沈新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应存在交通费的使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其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交通费280元。8.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50元。提供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沈新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财产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事实存在,原告方补充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50元。9.要求被告沈新华、国泰力天补偿原告3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不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行协商。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80%。被告沈新华质证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肖义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国泰力天的赔偿承担责任,沈新华系国泰力天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国泰力天承担。本起事故沈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义昌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国泰力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肖义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9263.71元(医疗费用部分46913.71元、死亡伤残部分19420元、财产损失部分125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义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26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067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9420元+财产损失部分1250元);由被告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赔偿30874.97元[(总损失69263.71元-交强险赔付部分30670元)×分担比例80%];其余损失由原告肖义昌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沈新华先行赔付的医药费4336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肖义昌18178.91元;返还给被告沈新华先行赔付的款项12491.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义昌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肖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肖义昌负担62元;被告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江苏国泰力天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肖义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