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小军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军,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军,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法定代表人刘欣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苏州市阊胥路123号1-2117室。负责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军一审诉称:刘小军与新世纪苏州分公司自2009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承接工程中所需要的钢材、消音器等材料和设备向刘小军购买,刘小军有时亦从其他供应商低价买进再转售给新世纪苏州分公司,赚取差价。截止2012年年底,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原负责人车轩在刘小军持有的累计金额为6334466元材料款收据以及其他单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30日,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刘小军材料款共计287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均未付款。新世纪公司作为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向刘小军支付材料款2874000元,新世纪公司对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新世纪公司负担。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刘小军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与刘小军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刘小军作为个人,不可能提供价值700多万的货物,且送货单等损毁严重,不能证明送货地址,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货物;对账单上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与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无关。新世纪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有能力自行承担责任,刘小军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轩在金额累计为6334466元的送货单、发票等56张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已确认”,该56张单据由刘小军持有。该组送货单部分被撕损、部分被人为剪切。刘小军、车轩陈述车轩签字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30日。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新世纪公司称签字时间是在车轩被解除新世纪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之后,即晚于2012年11月30日。刘小军持有加盖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公章的对账单1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欠刘小军材料款贰���捌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2874000.00),承诺年底一次付清。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署名为“车轩”的保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关于本人私刻总公司公章一事,用于办理解除与灌南体育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一事,本人保证私刻的公章已销毁,如再有此事发生,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任何经济处罚。”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另查明,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是新世纪江苏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车轩原为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任职期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一审中,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申请对刘小军提交的8份金额较大的送(销)货单、发票中“车轩”的签名形成时间、对账单上加盖的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书,鉴定结论为:检材1至8的送(销)货单、发票中“车轩”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12年11月;检材9对账单中“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要早于2012年11月;对账单中“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小军提供的送(销)货单、对账单等经鉴定,出具时间与记载时间不一致,涉嫌伪造证据,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小军的起诉,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2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刘小军。刘小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鉴定报告仅表明案涉证据可能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刘小军伪造。实际上,该证据均系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加盖印章所形成,如系伪造,亦应由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即使本案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伪造证据并不属于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新世纪苏州分公司、新世纪公司共同辩称:刘小军伪造证据,且旨在利用上述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已涉嫌犯罪,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中,上诉人刘小军向本院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挹)立告字(2015)685号立案告知单,载明:“刘强:你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局报案的刘小军等人涉嫌帮助伪造证据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已决定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部门的案件仅限于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系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刘小军立案侦查,但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并非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移送公安部门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刘小军涉嫌伪造证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