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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舒新国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舒新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新国,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新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舒新国驾驶“龙迈”二轮电动车沿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许,行至本市卢市镇北河小学门前地段驶入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XX驾驶的“圣宝龙”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告人舒XX受伤,被害人黄XX当场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黄X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舒新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舒新国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与被告人舒新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舒新国按协议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舒新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新国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琼娥的户籍证明、领条、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杨XX、杨XX、屈v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1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D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新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新国犯罪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新国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曾庆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