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3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9日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密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正泰车厢厂门口路段处,与顺行的行人闫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诸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扣除因本案被先予行政拘留的3天,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