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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月华与林小燕、林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华,林小燕,林国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月华,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小燕,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将,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杨月华与被告林小燕、林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华委托代理人倪志敏、被告林小燕委托代理人余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小燕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国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年8月28日,被告林小燕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小燕于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确认,被告林国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年9月4日,被告林小燕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林小燕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4.8万元,又于9月17日汇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小燕于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确认。同年10月7日,被告林小燕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9.4万元,给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林小燕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林国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小燕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国将作为上述4笔债务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林国将对上述四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有收到,但是2014年2月18日已经还款人民币10万元,3月24日还款人民币8万元,4月8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实际上被告是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2、2014年9月5日这张借条原告只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8万元,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9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连本带息履行完毕。3、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实际原告只出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4、2014年10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4万元,被告于10月8日还款人民币800元,10月9日还款人民币800元,10月10日还款人民币800元,10月10日还款人民币5万,10月12日还款人民币20800元,10月12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10月12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10月14日还款人民币800元,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1600元合计还款9.66万元,其中人民币2600作为利息支付,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39.2万元,被告林小燕已连本带利偿还完毕。被告林国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林小燕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9月5日、9月16日、10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用于证明被告林小燕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林国将对四笔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四张借条内容分别如下:(1)“借款条兹林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月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借款人林小燕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担保人林国将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额与日期在没有还清借款前,本借款合同永远有效。本借款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依法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林小燕担保人:林国将2014年1月29日”;(2)“借款条兹林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月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5%计算。借款人林小燕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担保人:林国将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额与日期在没有还清借款前,本借款合同永远有效。本借款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依法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林小燕担保人:林国将2014年9月5日”;(3)“借款条兹林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月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息2.5%计算,借款人林小燕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担保人:林国将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额与日期在没有还清借款前,本借款合同永远有效。本借款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依法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林小燕担保人:林国将2014年9月16日”;(4)“借款条兹林小燕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月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息2.5%计算,借款人林小燕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借款。担保人:林国将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额与日期在没有还清借款前,本借款合同永远有效。本借款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1.依法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林小燕担保人:林国将2014年10月7日”。2、中国建设银行DCC银行历史流水记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小燕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4.8万元、5万元、9.4万元的事实,剩余8000元借款原告系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燕还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39.2万元,被告林小燕已连本带利偿还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4年8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9月3日、4日各还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已经还款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5日、9月17日的2笔汇款跟本案9月16日的借条不对应也不真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于9月17日仅向被告给付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7日的借条,原告实际上只向被告给付人民币9.4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小燕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被告林小燕银行转账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小燕向原告转账16笔款项,已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林小燕的本金人民币39.2万元及利息偿还完毕。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林小燕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均有借款人即被告林小燕、保证人即被告林国将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单,系银行依职能提供,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林小燕银行账户间往来流水明细,系银行依职能提供,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燕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小燕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林小燕与原告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其已还原告人民币39.2万元及利息的辩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林小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小燕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国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年8月28日,被告林小燕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小燕于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确认,被告林国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年9月4日,被告林小燕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林小燕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4.8万元,又于9月17日汇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5万元。被告林小燕于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确认。同年10月7日,被告林小燕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林小燕人民币9.4万元,给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林小燕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林国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后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小燕未还款,被告林国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燕因经商缺乏资金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小燕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林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实际只出借本金人民币39.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借给被告林小燕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原告起诉之时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另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多时,被告林小燕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小燕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林小燕提前偿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林小燕已还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人民币39.2万元及利息,但仅提供被告林小燕银行账户转账流水单作为证据,因被告林小燕与原告存在除却本案债务外的多笔经济往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小燕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2万元及利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林小燕的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林小燕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另三笔各10万元借款分别从2014年9月5日、9月16日、10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将作为本案四笔债务保证人,其与原告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该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国将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国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国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燕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国将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月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其余三笔本金各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9月5日、9月16日、10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林国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小燕追偿。被告林小燕、林国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11300元,由被告林小燕、林国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代理陪审员  张力群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