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自报身份),2008年3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某甲,系被告人林某甲的表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身份),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自报身份),因本案与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林某甲,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江门市多次向叶某某、区某某、何某甲等人收购港币,并转卖给他人获利。2012年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网上利用其本人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周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黄某辛、黄某壬、林某丙、李某乙、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38个中国银行账户购买港币。后被告人黄某甲将其所购买的其中200万元港币转卖给被告人林某甲,从中获利。2013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某约定好交易价钱及交易地点时间后,由被告人林某乙搭载被告人林某甲至珠海市拱北侨光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路口,被告人林某甲将装有港币230万元(其中有港币30万元来源于被告人黄某甲向其售卖的上述港币)的黑色挂包带至郑某某所驾驶的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处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当被告人郑某某准备将事先备好的人民币182377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物证及扣押物品的照片1、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18001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中某某理发店二楼的木柜中搜出并扣押的物品。2、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18002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金紫街某甲商店内搜出并扣押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给李某丁。3、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1800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古冈市场外某乙商店的柜台抽屉内搜出并扣押的物品。4、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18001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金紫街某丙商店扣押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全部发还给钟洁芳。5、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18001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帝临南某某商行扣押的物品。6、江公蓬扣字(2013)18002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张某甲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给张某甲。7、江公蓬扣字(2013)18002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钟某乙的物品。8、江公蓬扣字(2013)18001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李某丙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给李俊。9、江公蓬扣字(2013)18002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简某某的物品。10、江公蓬扣字(2013)18001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黄某甲处扣押的物品。11、江公蓬扣字(2013)18001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林某甲处扣押的物品。12、江公蓬扣字(2013)18001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林某乙处扣押的物品。13、江公蓬扣字(2013)18001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郑某某处扣押的物品。14、江公蓬扣字(2013)1800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区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给区某某。15、江公蓬扣字(2013)18002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何某甲处扣押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给何某甲。16、中国银行江门分行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黄某甲等客户在我行购汇情况说明》、《黄某甲等个人开户资料情况表》、《黄某甲等客户2011年至2013年5月人民币购汇情况表》证实,2011年1月2013年5月,黄某甲等客户利用网银系统在该行分行分281笔,共计人民币11381755.04元购买港币14154500元,其中在江门分行营业部及市区网点提现9943450元17、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门市中心支局外汇检查科出具的汇率说明证实,2013年5月27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为618.11元,100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价为79.619元。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19、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黄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2008)蓬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前科情况。21、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体检表证实,民警在抓获及审讯期间未对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进行刑讯逼供、诱供。(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收购港币及交易的多个地点作了勘查,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一些情况,并对交易现场在郑某某车上交易的港币和人民币作了勘查拍照。2、江公蓬刑勘字(2013)100053号先插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中心位于珠海市拱北区侨光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旁,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民警在现场抓获进行非法外币交易的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汽车两辆,人民币、港币各一批。(三)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在其经营的某乙商店向一些散客收购港币、美金等外汇。2012年3月份开始,其一直跟林某甲有买卖港币上的交易,从散客收购回来的港币基本上都是供应给林某甲,而其向散客收购得到的美金、萄币等外汇有一部分是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其与被告人林某甲至今交易港币的总额记不清了,双方是现金交易的,很多时候是林某甲和他儿子林某乙一起过来收港币,有时候林某乙一个人过来收港币。其最近一次将港币卖给林某甲是今年5月26日,数额是港币50万元。其辨认出林某甲就是向其收购港币的人,林某乙就是林某甲的儿子,黄某甲就是向其收购美金的人。2、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从2008年9月份开始从事外币兑换生意至今的,都是以现金的方式进行兑换交易的。其收到的港币大多数情况下是拿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一间发廊里交给林某甲进行兑换。最近一次是2013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去新会和林某甲进行外币兑换交易3万元港币。当准备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其辨认出林某甲就是向其收购港币的人,林某乙就是林某甲的儿子。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1月份开始从事买卖外汇,其向客人收港币累积到一定数额后就卖给林某甲。2013年5月25日或者27日12时许,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交给林某甲13万元港币,还没有结算。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向其收购港币的人。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或2004年开始在新会区会城古岗市场门口那里做一些港币或美元的买卖交易,主要是向一些散客收购港币和美元,此时就开始和林某甲交易。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其给了被告人林某甲70万元港币,是林某甲的儿子来其的新会某甲商店收的。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其妻子赵某甲与林某甲联系在其经营的新会某戊商店里收外币,具体的操作是由林某甲向其等提供现金,其和赵某甲负责在某戊商店里跟客人兑换外币,换到的外币就交给林某甲。其等从兑换的外币中计算提取现金人民币。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甲一共兑换过二次港币,共约50000元。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林某甲的妻子。其和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都参与非法兑换外币,林某甲主要负责电话联系业务,负责收集港币到珠海与别人交换,其是在新会区冈州大道中某某理发店与散客非法兑换外币,有时其也到银行去兑换,然后再转手卖给别人。其到中国银行兑换过港币30万元。2013年5月27日,其到某乙商店找老板娘拿了50万港币交给林某甲拿到珠海市兑换。9、证人周某丙、苏某甲、陈某甲、苏某乙、李某甲、李某戊、黄某壬、赵某乙、黄某子、周某甲、黄某戊、何某乙、张某乙、李某乙、邓某某、钟某甲、黄某丑、张某丙、李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向他们借了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账户。(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八、九年之前就开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交易活动,2011年5月份之后,其在珠海市拱北市场认识了收购港币的被告人郑某某,因郑某某收购港币的价格比江门高,所以其和郑某某认识之后就一直进行买卖港币的交易。其主要是利用黑市买卖港币交易之间差价来赚取利润的。其首先会在江门市蓬江区、新会区向黄某甲等人及新会区的几间卖香烟店铺的老板收购港币,这些人供应港币给其的数额一般都是比较大的,还有一些散客,数额相对比较小。其收购港币的价格是以郑某某给其的交易价格作为参考的,郑某某每次给其的交易价格都是不一样的,主要跟当天的汇率进行浮动。其每收购和出售1万元的港币就能从中赚取10或15元人民币的差价利润。当其收购港币达到一定数额(一般在30万元港币以上)后,其就会提前打电话给郑某某,如果郑给出的交易价格比较好,其就会叫林某乙驾驶小汽车搭其到珠海拱北和郑某某进行交易。郑某某每次与其进行交易都是驾驶一辆白色的小汽车。2013年5月27日,其和林某乙驾驶小汽车从江门市带230万元港币到珠海市与郑某某进行交易,到珠海市拱北侨光路的加油站旁边路口等了10多分钟后,就见到郑某某驾驶平时与其进行交易的白色小汽车来到,其就带上装有230万元港币的黑色挂包走到郑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前,其打开车门将装有230万元港币的黑色挂包交给郑某某,当时其看见郑某某已经将与其进行交易的人民币用黑色塑料袋分成两袋装好,并放在他驾驶的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处,正当其要将交易的两袋人民币拿走时,就有公安机关上前将其抓获了。当天其与郑某某交易的价格为“7929”,如果按照这个价格来计算,人民币应该有1823670元。其于2013年5月27日到珠海市拱北与郑某某进行交易的230万元港币,分别是向黄某甲、陈某丙、“健强”、“阿伟”及“阿娇”收购得来的。这230万元港币里面,有30万元港币是向黄某甲购买的;有70万元港币是向陈某丙购买的,是没有进行结算的;有15万港币左右是向“健强”购买的,是没有进行结算的;有15万港币是向“阿伟”购买的,也是没有进行结算的;有50万元港币是向“阿娇”购买的,其向“阿娇”购买的这50万元港币时,已经向“阿娇”支付了部分人民币22万元,还有一部分是没有结算完的。最后还有50万元港币是其向散客收购得来的。其至今一共向黄某甲收购的港币最少也有600多万港币。林某甲使用侦查人员提供的老花眼镜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乙、黄某甲。辨认出珠海市侨光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路口就是其与郑某某进行非法买卖交易的地点,冈州大道某某美发店、新会区某某市场内的某某商铺、江门市新会华侨大厦旁的某己商店和某某烟草商店、新会区金紫街古冈市场旁的某乙商店、某丙商店和某甲商店、新会人民会堂对面的某戊商店等地就是其向他人收购港币的具体地点。辨认出被扣押的旅行袋就是其和郑某某进行外汇交易时用来包装现金的袋子。该袋子内装的港币就是其于2013年5月27日到珠海市和郑某某进行买卖的港币。辨认出被扣押的小汽车就是其进行非法外汇交易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小汽车就是郑某某和其进行非法外汇交易时使用的小汽车。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其开始帮手经营家里的生意,那时候其知道其父亲林某甲正从事港币兑换人民币(俗称卖港纸)的生意。当时其父亲林某甲就让其负责开车接送他去收港币和卖港币。2010年,其开始自己收购港币,当时其主要从新会会城的几间商铺里收购港币,一般是商铺的老板打电话给其父亲,让他去收钱,其父亲就叫其开摩托车过去收钱,每次每间铺交易金额从几万港币到几十万港币不等,最多的一次收了约70万港币,是2013年5月27日从“阿护”那里收的。收集港币一般凑够约有100万左右港币,其就会开车搭载其父亲过来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附近一个加油站那里,其父亲和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交易。一般来说,每次去珠海交易前,其父亲会和郑某某先打电话谈好价钱,然后才过去珠海的。除此之外,有时候其父亲会叫其去银行用人民币兑换港币,一般一次会兑换10万港币,但是银行兑换港币是有上限的,是一年最多5万美元,大约是35万人民币左右,折算成港币大约是45万左右。有时候是那些商铺的老板或者一些江门的散客(俗称行家)去银行用人民币购买港币,在拿过来兑换,赚取差价。2013年5月27日中午,其父亲说下午要去珠海卖港纸,其等从新会的家里出发到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附近一个加油站那里,在加油站前面的路边停下来等郑某某,不久,被告人郑某某到了,其父亲就拿着装着港币的黑色背包下车,去到郑某某的副驾驶座上将港币交给他,然后警察就过来将其等抓获了。其等当天交易金额大约有200多万港币。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辨认出黄某甲、区某某、何某甲、李某丁、莫某某、叶某某等人就是向其和其父亲出售港币的人。其辨认出珠海市侨光西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边一路口处就是其和其父亲一起与郑某某进行非法交易的地点。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泰宁里楼下一车房门前、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某某美发店、新会区某某市场内的某某商铺、江门市新会华侨大厦旁的某己商店和某某烟草商店、新会区金紫街古冈市场旁的某乙商店、某丙商店和某甲商店等地就是其和其父亲向他人收购港币的具体地点。辨认出被扣押的旅行袋内装的港币就是其和其父亲于2013年5月27日到珠海市和郑某某进行买卖的港币。辨认出被扣押的小汽车就是其搭载其父亲到珠海市和郑某某进行非法外汇交易时使用的交通工具。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大概从2012年就开始利用所持有的银行账户进行人民币和港币的买卖兑换交易的,一般每个星期购买2至3次,每次购买的港币都达到30万元。首先,其要向林某甲了解当天的人民币兑港币的汇率,然后再比较同时期银行的汇率,如果有0.1%以上的差价时,其就会利用手中所掌握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接着通过网上银行操作进行购买港币,然后就可以到银行柜台将兑换成的港币取现出来,再将兑换出来的港币以比原先通过银行兑换的汇率高出0.1%以上的价格转手卖给林某甲。由于银行规定每个银行账户每天只可以购入30万元港币,而取出只能取7.5万元港币。所以为了避开银行的监管规定,其就只能通过利用5个或以上不同的账户去进行买卖操作,每个账户每天的交易额在6万元港币以内。每当其需要和林某甲交易,就会提前打电话和林某甲说一下,然后就会将需交易的外币送到某某发廊里交给他本人或林某乙进行清点交收。经过办案人员向其出示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其是于2011年1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份为止,利用包括其本人在内,还有其儿子、妻子及亲属等33个中国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各营业网点用人民币购买港币,共计用人民币11381755.04元购买了港币14154500.00元,而所有的人民币基本上都是在新会的各网点存入,通过在网上银行操作购买兑换成港币之后,就到江门地区的各个网点进行港币提现。其中其通过在新会存入人民币进行购买港币,然后到江门市区某某酒店旁边的中国银行港口支行、五邑城附近的胜利支行、白沙大道的西区支行等网点提取的港币累计总数达到了9943450元。那些其通过从银行兑换出来的港币,除了有一小部分是通过兑换给其他有需要的客户之外,其他大部分就转手卖给了林某甲。特别是从2013年以来,其所兑换出来的港币就全部供应给林某甲了。2013年5月27日早上或在前一天晚上,林某甲通过电话和其联系,称星期一(2013年5月27日)需要300000元港币进行交易。于是,其就首先到他那里预先提取了240000元的人民币现金回来,其将那240000元人民币拿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的中国银行冈州分行分别存入了其手头上持有的李某乙、邓某某、张某丙等6个中国银行的账户里,然后通过网上银行操作购买了290000多元的港币。2013年5月27日当天11时许,其就去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某某酒店旁边的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将当天所购买的港币全部提取了出来,然后凑够了300000元港币的整数,并于当天中午12时许送到某某发廊交给了林某甲进行交易结算。按照汇率的差价,其收取了赚得的300元利润之后,就将原先预先提取的240000元人民币购汇后剩余的人民币还给他。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显示:其于2013年5月27日当天是使用了李某乙、邓某某、张某丙、苏某甲、黄某壬、林某丙共六个账户进行购买港币外汇,一共购买港币的总额是296200元。其和林某甲宁交易的总额的具体数额忘记了,最后一次是30万元港币。从银行的记录来看,从2011年至今为止,经过到中国银行入账购买的港币总数有14154500元,而其他的就无法统计核实了。黄某甲辨认出其被扣押的银行卡和存折就是其用来进行非法外汇买卖所使用的银行卡和银行存折。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五)辩护人钟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门中心支局(2014)第01号政务公开告知书证实,按照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港币属于外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非法买卖港币40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林某乙非法买卖港币23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非法买卖港币20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乙、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某甲是非法买卖外汇的实际交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乙负责驾驶交通工具搭载被告人林某甲前往交易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3.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5.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的如下款物:⑴人民币1823770元、港币2300000元,属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⑵手机一台,属于被告人林某甲所有,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⑶旅行袋1个(黑色,印有“MUOU”英文字母)、购物袋4个(黑色,普通塑料胶带)、手机一台,属于被告人郑某某所有,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⑷小汽车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林某丁。⑸小汽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巫某某。⑹美元10000元、港币478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⑺其他扣押款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判决部分定案证据不确实充分,且重复叠加计算交易数额。具体理由为:⑴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林某甲否认与黄某甲进行港币交易,且黄某甲的供述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向黄某甲购买港币200万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⑵即使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向黄某甲购买了港币200万元,则该200万元港币已经包含在上诉人林某甲卖给郑某某的港币230万元之中,因此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非法买卖港币4000000元属于重复叠加计算。⑶重审判决认定涉案人民币1823770元、港币2300000元属于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属于定性错误,事实不清。2.重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违法制定的陈旧司法解释来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明显牵强。3.重审判决程序违法,并剥夺了辩护人会见林某甲的权利。4.重审判决明确公开举报人的姓名,明显违反保密制度。综上,故上诉要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林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重审过程中均否认非法交易港币200万元的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及重审阶段林某甲与黄某甲均稳定供述二人之间有非法交易港币的行为,虽然二人所供述的交易数额存在矛盾,但二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均供述二人之间交易港币的数额至少为200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二人之间非法交易港币200万元,并无不当。重审过程中,林某甲、黄某甲翻供无正当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重审期间已经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因此对上诉人林某甲否认与黄某甲非法交易港币2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重审判决认定林某甲非法买卖港币4000000元存在重复叠加问题。上诉人林某甲稳定供述,其与郑某某非法交易的港币230万元中,有30万元港币系向黄某甲所购买,其余港币均系向他人所购买;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也供述其中的70万元港币系向“阿护”所购买;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5月27日其卖给林某甲的港币为300000元;证人陈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从某乙商店老板娘处拿了50万港币交予林某甲到珠海进行交易。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林某甲与郑某某交易的港币中有300000元来源于黄某甲,并无证据证实其余2000000元港币来源于黄某甲。因此林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系混淆概念,不予采纳。3.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交易时分别携带的港币2300000元、人民币1823770元均系赃款,重审判决对上述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4.重审判决引用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林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并无不当。5.重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该案,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过查证排除了非法取证的问题。作为“公民辩护人”能否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应经人民法院的批准,上诉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护权。综上,重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6.人民法院没有侦查、起诉的权利,是否追究其他同案人的刑事责任,应由检察机关决定。7.重审判决在证据列举时引用该案举报人的真实姓名,有失严谨,应予以注意和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林某乙、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林某甲是非法买卖外汇的实际交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林某甲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审判决在证据列举中引用了该案举报人的真实姓名,有失严谨,应予以注意和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余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