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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与卜令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卜令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窦硕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令全。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丝窝村委)诉被告卜令全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窝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卜令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窝村委诉称:1994年3月30日,原告丝窝村委与被告卜令全协商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果园一处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经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包括被告在内共13户的到期承包经营权统一收回,被告拒不交回土地,为维护村集体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土地;2、被告补交土地承包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卜令全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是事实;2、原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过民主议定的相关程序;3、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关于土地承包期30年的规定;4、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5、如果终止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被告合理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原告丝窝村委与被告卜令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丝窝村委为甲方,卜令全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投标承包,签订本合同。一、(一)甲方将村集体果园,座落在本村泊板峪,乙方中标价4880.00元,因果树老化,每年应向甲方交款(1994年4880.00元,1995年3904.00元,1996年3416.00元,1997年2928.00元,1998年2440.00元),(二)果园土地分两部分,其中1.12亩,每亩基价45.00元,上浮1倍,每年承包费100.80元,另一部分4亩,每亩15.00元,每年承包费60元。二、合同期限承包期20年不变。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度承包费须每前一年交齐,每晚交一天按原投标价交罚20%限时交齐(土地、果园同样)。1994年至1998年果园承包费被告已经付清,自1998年10月30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果园承包费,开始交纳土地承包费160.80元/年,1998年至2007年承包费160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交纳808.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08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经付清。同时查明:被告卜令全除合同约定的土地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村土地4份共计2.9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土地状况核查表两份、被告提交的交纳承包费单据6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被告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为30年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关于耕地承包期30年的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3月30日该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该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土地承包费800.00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交2008年至2013年交纳承包费单据6张,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理期间,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00.00元。二、被告卜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王明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