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西华与夏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华,夏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89号原告韩西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贤新,个体户。原告韩西华诉被告夏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华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华诉称,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称其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贤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贤新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各80,000元,共16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出具的借条注明利息为月利率0.6%;2012年7月11日向又原告借款60,000元,注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经原告催取,被告未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素娟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夏贤新于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7月11日分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贤新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贤新应归还原告韩西华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借款160,000的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2年4月1日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1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夏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