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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臧运超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臧运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723号罪犯臧运超,河北省清苑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同案被告人臧运江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臧运江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95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臧运江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臧运超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臧运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