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猴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容留钱某、沈某、王某、嵇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葛山村山前27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沈某、嵇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的大众速腾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沈某、嵇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葛山村山前27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王某、嵇某、钱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机动车查询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在家中或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