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03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凤凰路105-1号。法定代表人:黄珍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东聚小车汽配城D区13幢。负责人:李航。委托代理人: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官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昆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期间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位于官渡区大板桥镇“昆明国际包装印刷文化城”内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方案设计、施工。原告提出须订立施工合同方能进场施工,被告答复称该工程较为特殊,办公楼与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办公楼同属一幢楼,且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办公楼已装修一半,要求原告须于2009年6月底前装修完毕,以与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共同搬迁,相关合同待进场施工期间补签。原告在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后,同意被告的请求。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以保证被告能于2009年6月底与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共同搬迁。因此,在被告不能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全额垫资于2009年6月27日完成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原告也曾多次要求尽快补签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补办。工程竣工交被告使用后,又因被告领导发生重大变动,未能补签。此间,为避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供应商闹事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想方设法筹措款项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两年多来,原告不断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的装修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处境也深表同情,但由于诸多原因,不能拨款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1508763.06元,支付逾期滞纳金250708.31元(从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贝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件涉及的装修工程没有合同,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完成。原告贝思达公司举证和被告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质证情况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被告认可无异议。2.原告委托律师李双能在云南省官渡监狱对被告原工作人员杨先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为了工程进度,当时就没签订合同,该工程是原告全额垫资的,被告已经验收该工程。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该人和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实际的施工行为。3.情况说明,欲证实涉案工程确系原告所做,而且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均不认可。4.设计前现场照片,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设计。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5.装修设计图,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设计。经质证,被告对设计图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6.施工图,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设计,施工图包含了工程具体的比例,是详细施工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7.施工前期现场照片、施工中期现场照片,欲证实被告现在使用的大楼确系原告装修完成。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8.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被告应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无被告的签章,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9.昆明西山明波贸盛建材经营部、高新区宇太建材批发部、紫荆花专卖店、昆明云发灯饰、昆明市宏沣建材经营部、昆明市西山区荣丰建材经营部、昆明市西山区瑞声木门经营部、昆明市西山区长鸿建材经营部的证明及施工工人(25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系原告所做。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确认,而所购买的材料则需相关的合同所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相关材料是原告采购后用于被告管委会大楼的装修。10、原告委托律师李双能、李勇在云南省五华监狱对被告原负责人勾海所作询问笔录,以证实工程是原告施工。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原负责人勾海、工作人员杨先的受贿犯罪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实原告有可能以不合法方式与被告发生经济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重审期间依法委托昆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158994.09元(包括装修部分957963.37元,水电部分201030.72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装修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第8页的地面部分第3项复合木地板启口材料费单价140.38元/平方米过高,应为116元/平方米,第9页的天棚部分第7项吸音板材料费单价54.37过高,应为25元/平方米,造价鉴定没有考虑装修质量现在已经出现裂口等问题了。对本案在案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本案工程确实存在,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司法鉴定报告系法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辩称的材料费单价高的问题,该单价不是单纯的材料费而是已经包括了人工费在内,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原负责人勾海、工作人员杨先受贿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认为的本案不合法的经济活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施工活动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但是结合被告原负责人勾海、工作人员杨先的证言证实,系被告单位为赶时间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之后再补办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等手续,结合原告为了施工采购材料及准备设计图、施工图等,本院认为全部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官渡区大板桥镇“昆明国际包装印刷文化城”内的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进行装修。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人事重大变动,未能补签书面合同。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本院依法委托昆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158994.09元(包括装修部分957963.37元,水电部分201030.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本案全部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但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造价作为双方结算价,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给原告。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双方至今未结算,并且原告也没有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方以及交付相应结算报告,故不产生滞纳金,待本案判决确定工程款金额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鉴定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债务人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994.09元;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玉溪贝思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5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