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郭海英与杨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英,杨金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郭海英。委托代理人黄宝联,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程。郭海英与杨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英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在涿鹿县开办塑钢门窗店,向原告借款108000元。2012年曾偿还30000元,剩余780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78000元借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原告提交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金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为开办塑钢门窗店,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被告偿还30000元,剩余78000元未还。被告收回108000元借条并于2013年1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78000元借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所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郭海英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杨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