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玉广与张士标、孙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广,张士标,孙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胡玉广,居民。被告张士标,居民。被告孙以娟,居民。原告胡玉广诉被告张士标、孙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广、被告张士标、孙以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广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士标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100000元。被告张士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要求被告孙以娟和我一起还款。被告孙以娟辩称:我认为被告张士标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是在我起诉被告张士标离婚即2014年9月22日之后,由被告张士标向原告出具。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张士标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由被告张士标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士标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张士标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张士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士标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以娟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以娟辩解被告张士标没有从原告处实际借款100000元,及辩解被告张士标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的时间系其向法院提起与被告张士标离婚诉讼即2014年9月22日之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标、孙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玉广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