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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五一、周细满与唐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一,周细满,唐福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周五一,个体工商户。原告周细满,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卫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保,养殖户。原告周五一、周细满与被告唐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一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钱卫军、被告唐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周五一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周五一为岳阳县区亿大利饲料的独家经营商,亿大利饲料厂提供3名业务员协助原告周五一进行岳阳县区的市场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亿大利饲料厂支付了240000元货款,饲料厂向二原告交付了10000千克饲料,并派出殷守军、王元亮、赵光辉等3名业务员为二原告进行饲料推销工作。2004年6月,二原告的业务员殷守军与被告口头约定,二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5包,价格为600元/包,货款共计3000元,交货一个月后付款。尔后,殷守军在二原告处领取饲料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业务员殷守军在收取部分货款后失踪。殷守军是二原告业务员,其在职责范围内与被告达成销售协议,在二原告仓库领取饲料后交付给被告,基于原告业务员的代理行为,二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业务员殷守军失踪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7月一名殷姓男子向其销售了5包饲料,价格为600元/包,货款共计3000元。在交付饲料一段时间后,殷姓男子借口小孩读书需要从被告处收取2000元。被告从未与二原告接触,不知道殷姓男子与二原告是何关系,殷姓男子称其是厂家直接销售人员,二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周五一是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在岳阳县区的代理商,殷守军是二原告的业务员。2、二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周五一系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代理商。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二原告雇佣龚某为其向被告的猪场运送饲料。5、发货清单。证明殷守军从二原告仓库提货。6、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殷守军处购买饲料5包,货款共计3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3000元。7、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卫军与蒋光辉的电话录音。证明蒋光辉与殷守军同为原告的业务员。8、对谭拥军的询问笔录。证明殷守军等3人是原告的业务员,谭拥军是原告饲料的购买者之一,且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被告户籍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身份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二原告,和二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在殷守军处购买饲料,不知道二原告与亿大利饲料厂有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证人向被告运送的饲料。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殷守军销售给被告5包饲料,货款共计3000元,被告支付给殷守军2000元。证据7、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周五一系亿大利饲料厂在岳阳县区的代理商,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殷守军是二原告业务员。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私人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所发货物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关于饲料的数量与价格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殷守军向被告销售5包饲料,价格为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3000元。证据7、8实际上系证人证言,原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伙进行饲料销售,于2014年4月由原告周五一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签订代理协议,原告周五一为亿大利饲料厂在岳阳县区的代理商。2014年7月,亿大利饲料厂工作人员殷守军销售给被告猪饲料5包。2014年9月,二原告发现殷守军失踪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殷守军是其业务员,殷守军系代理二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二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对殷守军与二原告间的代理关系不予认可,不支付货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殷守军与被告间存在销售与购买饲料的口头约定,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殷守军是其业务员,殷守军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是基于其与二原告的代理关系,并以此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货款,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殷守军间存在代理关系、殷守军是以被代理人即二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故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五一、周细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周五一、周细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荣 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