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生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28号原告王连生,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连生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按保险公司实际补缴金额为准;报销采暖费1584.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差多少补多少,但是现在单位经济条件不允许,有条件会给大家补交。采暖费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生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单位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至2013年11月份,医疗保险缴至2013年8月份。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2013年7—12月份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另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建筑面积为62.6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主张其交纳了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3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采暖费共计3168.06元(1584.03元×2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策予以报销。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曾就上述事项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报销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专用收款收据、补缴人员名单、房屋所有权证、供暖收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采暖费的主张,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供暖费发票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31日采暖费发票、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采暖费发票,对于原告要求报销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31日采暖费的主张,因该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报销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采暖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60平方米予以计算,应报销采暖费为1518元(25.3元/平方米×60平方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连生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013年12月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王连生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王连生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王连生个人承担;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生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518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