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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必祥与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必祥,陈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丁必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永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必祥与被告陈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2日起每月利息5200元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但已归还大部分款项,尚欠4万多元。二、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借款合同》中陈丽容的签名、指模非被告所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其中《借款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6万元,月息2%,逾期按日1%计算罚息,如发生争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借条》的内容载明:本人陈丽容因生意周转向丁必祥借款现金26万元。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乙方陈丽容的签名及指模非其本人所为,申请对陈丽容的签名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随后撤回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亦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上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借款26万元已陆续归还大部分款项,尚欠4万多元,具体归还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鉴定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随后亦撤回对《借条合同》中乙方签名、指模鉴定的申请,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陆续归还涉案借款,尚欠4万余元而非2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必祥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如果被告陈丽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丁必祥负担1014元、由被告陈丽容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崔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