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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观音山隧道南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其所驾车辆依次撞至前方右侧车道王某丙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道黄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其驾驶的陕E×××××号货车向左前方侧翻,该车乘坐人其妻杨某、女儿王某乙受伤,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黄某、杨某、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王某甲于当日在医院归案,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E×××××号货车沿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观音山隧道南口(K1154+984m)时,因操作不当,频繁使用制动,致使制动鼓过热后失效,车辆失控,所驾车辆先后撞上前方王某丙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黄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之后,王某甲驾驶的陕E×××××号货车冲向前方向左侧倾翻,致使该车乘坐人其妻杨某、女儿王某乙受伤。周围群众帮忙救助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王某甲随救护车辆送杨某、王某乙到医院救治,杨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黄某、杨某、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王某甲于当日在医院归案。破案后,王某甲向杨某父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杨某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痕迹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归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