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开和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在仁寿县龙正镇广场路租房摆放10台翻牌机、2台捕鱼机,雇请被告人郭某乙和“忠娃”(另案处理)进行管理,通过上下分以收取、赔付现金方式进行赌博。至同年4月3日被查获,郭某甲非法盈利1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郭某甲系主犯,郭某乙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赌博机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唐某某、郑某某、彭某、王某、卢某、徐某、万某某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赌博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开设赌场、郭某乙受其雇佣在场所内负责管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承担赌场盈亏,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乙受雇管理赌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