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敏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朱敏,女,1986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朱敏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坤向原告朱敏借款1.6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了1000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坤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王坤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坤向朱敏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王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坤向原告朱敏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坤借原告人民币1.6万元,并有借条佐证,理应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坤归还尚欠借款1.5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