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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未协商子女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遭遇车祸,车祸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手第2指断开伤、第3指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上臂开放伤。现因原告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减少,婚生子因为上学而抚养费用增加,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子非常困难,因与被告协商承担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人民法院(2009)桦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未协议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且该份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遭遇车祸,车祸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手第2指断开伤、第3指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上臂开放伤。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未答辩。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未协商子女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遭遇车祸,车祸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手第2指断开伤、第3指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上臂开放伤。现因原告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减少,婚生子因为上学而抚养费用增加,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子非常困难,因与被告协商承担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未协商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现因原告遭遇车祸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减少,因子女上学抚养费用增加,原告无力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作为李某的母亲,理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拒绝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2015年应执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1月1日执行当年应执行部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