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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运书与重庆市荣昌县新丰矸砖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运书,重庆市荣昌县新丰矸砖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书。委托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新丰矸砖厂,住所地荣昌新丰乡清泉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黄红,厂长。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运书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新丰矸砖厂(下称新丰矸砖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新丰矸砖厂系于1992年4月14日依法成立的集体经济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砖。原告系被告砖厂所在村村民,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原告在2012年5月6日前在被告处干一天算一天,属于临时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6日,原告胡运书与重庆市荣昌县新丰页岩砖厂(即“新丰矸砖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新丰矸砖厂”)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即“胡运书”)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包含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根据需要够买)。2013年2月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存续。2014年2月12日后,原告就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费96693.48元;2、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费38677.4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965元。同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1996年5月1至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为此原告举示了荣昌县昌元街道螺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莫某、王某出庭作证,该证明载明:昌元街道螺罐村二组村民胡运书于1996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新丰砖厂上班,2014年2月12日被砖厂无故下岗,特此证明”。证人莫某陈述其于1994年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1996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切泥条工作。证人王某陈述原告系其于1996年介绍到被告砖厂上班,从事切泥条工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荣昌县昌元街道螺罐村二组组长刘信华和该村综治专干何定国询问调查,何定国、刘信华均陈述王某和莫某原来均系被告工人,王某系原告堂弟媳妇。刘信华陈述原告从1996年5月开始便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证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772.08元,向本院举示了荣昌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共计2772.08元(其中住院费用2065.28元,医保基金已支付1153.48元,原告个人支付988.20元)。另查明:原告胡运书于2010年11月23日因征地户口登记转为城镇居民,随后参加了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参加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原审原告胡运书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96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该单位长期从事切砖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工资实行计件制,按1万砖70元计算,大概每月平均工资1300元左右,工资在被告处领取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965元;2、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损失96693.48元;3、被告赔偿原告基本医疗保险损失38677.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变更为1764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772.08元。原审被告新丰矸砖厂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告是干一天算一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2日之后原告就没来上班了,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被告于2014年2月17��向原告邮寄通知,要求其回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因原告已参加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并且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否产生损失及损失的多少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是国家保障公民在疾病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一项制度,原告已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并且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也由医保基金报销相应的份额,原告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且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运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胡运书负担。宣判后,胡运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丰矸砖厂承担。其理由是:胡运书于1996年5月1日到新丰矸砖厂上班,从事砌砖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胡运书仍在该厂工作,工资均实行计件制,在该厂领取现金。上班期间,新丰矸砖厂未为胡运书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2月12日新丰矸砖厂口头告知胡运书不用再来上班,胡运书便未再到该厂工作,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3965元。一审判决认为胡运书自己参加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新丰矸砖厂就不用为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是错误的,上述两种医疗保险可以同时参加,不能因此免除新丰矸砖厂的参险义务。胡运书为减轻医药费负担才自行购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审中也举示了证据证明产生医疗费2772.08元,故新丰矸砖厂应对此款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新丰矸砖厂答辩称:本厂与胡运书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胡运书称其于1996年到公司上班,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胡运书陈述其花费的2772.08元医疗费已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1153.48元。二审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未购买且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新丰矸砖厂未为胡运书办理社会保险,胡运书可以向其主张损失赔偿,但对损失数额应当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胡运书要求新丰矸砖厂赔偿医疗损失费2772.08元,虽举示医疗机构票据加以印证,但由于其已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部分报销,且无证据证明职工医疗保险可对其医疗费进行全额报销,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运书请求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因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胡运书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新丰矸砖厂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运书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