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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金洪与赵子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洪,赵子臻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韩金洪,女。法定代理人:韩明东,男。委托代理人:韩恩悦,男。被告:赵子臻,女。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洪与被告赵子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洪的委托代理人韩恩悦,被告赵子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洪诉称,2008年秋天,村委将位于本村西南角、环镇路东,南湖东路西头的1.1亩口粮田调整给韩金洪耕种,被告赵子臻占有耕种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均未成功。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原告2008年至2013年6年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子臻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0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该土地是因被告之夫(已故)看护本村河岸机房,村里分给被告耕种的。原告称该土地已于2008年分配给原告耕种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8年始并未接到村委关于该土地已分配给他人的通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而且对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洪与被告赵子臻系同村村民,被告赵子臻之夫鲁绪龙(已故)曾于2000年始至2007年看护本村河岸机房,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村民委员会(原莒县夏庄镇草岭村)用涉案土地抵顶应给鲁绪龙看护河岸机房的工资,后鲁绪龙于2007年亡故,被告赵子臻自2000年始耕种涉案土地至今。2013年5月3日,莒县夏庄镇草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韩明东之女韩金洪,于2008年秋添减人口地时分1.34亩,其中:北湖刘彦仁0.23亩土地,已于2009年交给韩明东。赵子臻的1.1亩土地是在环镇路东(通往大略疃),紧贴环镇路的两个斜角,一直不肯交给韩明东,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效,至今未归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草岭村村民委员会2013.5.3”。2014年5月15日,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韩明东之女韩金洪,于2008年秋分西南两斜角计1.1亩,分地之前既不是口粮田,也不是责任田,是看护抽水机补偿款(地),不用看的时候就收回土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石屯社区草岭村鲁守富王建来凤祥赵福法2014.5.15”。原告韩金洪和被告赵子臻均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应土地经营权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韩金洪和被告赵子臻虽均主张己方已取得对涉案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均未取得由基层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均未与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故本案属于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应当认定为土地权属争议,该土地权属纠纷的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李富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明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