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刘光宇与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光宇;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光宇,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驻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岩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0979298-1。法定代表人:尹必武,系该煤矿矿长。原告刘光宇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宇,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尹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宇诉称:2013年9月13日,他向被告打款拉煤,结余尾款264722.4元。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现煤矿已关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4722.4元,并赔偿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尹必武辩称:原告买煤不是找他买的,煤也不是卖给原告,煤是卖给赵海龙、李成秀等人的,货款也是赵海龙、李成秀打来的。原告没有及时把煤拉走,所造成的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而且货款说好是2016年才给原告,原告把款打进来,叫他来拉煤他不来。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份欠款条是煤矿上的会计写给原告的。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意见。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光宇向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打款拉煤,结余尾款人民币2647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此,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刘光宇出具了欠款条一份,原告刘光宇以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货款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买煤,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把煤交付于原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应款项的煤炭,经原告催要后写下了欠款条,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宇货款人民币264722.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0元,退还原告刘光宇人民币263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由被告富源县营上镇隆达煤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方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