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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权与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权,林&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权,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揭阳市公安边防支队干事(衔级少校),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l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贤畅,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蓉,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权不服潮州市湘桥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权上诉称:林×在提起离婚后依然生活在东莞市长安镇,仍在长安镇经营琴行。而且林×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购买了商品房,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因此,本案应由林×的经常居住地及涉及财产所在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权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但长期在广东省揭阳市公安边防支队工作。林×的户籍所在地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林×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权上诉称林×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长安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权称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群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