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明诉被告李成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明,李成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亮明,男,1987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干,男,1976年3月11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亮明诉被告李成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成干,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明诉称,2013年7月20日,李成干驾驶苏D/GC5**号车与周亮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兰陵路国泰新都小区门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亮明受伤。周亮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李成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GC5**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周亮明医疗费506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8.4元加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干辩称,垫付医疗费14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5%的免赔;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则认可按照89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老人的不认可,小孩的要求提供出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金额50606.87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周亮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成干驾驶苏D/GC5**号车,在本市兰陵路国泰新都小区门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亮明受伤。周亮明至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50606.87元。其中李成干垫付14900元,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周亮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成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成干为苏D/GC5**号车在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周亮明花费鉴定费2520元。周亮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单及完税证明。另查明,原告暂住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委大徐家村152号。常州市兰陵防保站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开具儿童预防接种证显示,周某某(2009年1月28日出生)父亲为周亮明。上述事实有周亮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李成干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GC5**号车与信达保险江苏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李成干驾驶保险车辆与周亮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成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周亮明的损失应由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李成干承担40%,周亮明自理6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李成干对周亮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李成干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周亮明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李成干为其所有的苏D/GC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可免赔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认可按照8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常州市兰陵防保站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开具儿童预防接种证显示,周某某(2009年1月28日出生)父亲为周亮明,故原告主张周某某生活费9607*12*10%=11528.4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由周某某父母共同承担,周亮明承担二分之一为5764.2元。残疾赔偿金20*10%*32538=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后残疾赔偿金为70840.2元。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周亮明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周亮明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50606.8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455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8元/天=1422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47688.18元;由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为37688.1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060.69元。2、误工费180*89=1602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70840.2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20元;合计95080.2元,由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37688.18元,由李成干承担40%,计15075.27元;余额22612.91元由周亮明自理。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95080.2元=105080.2元。李成干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5075.27元按李成干与信达保险江苏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免赔款5%后为14321.51元,余款753.76元由李成干承担,故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4321.51元。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105080.2元+14321.51元=119401.71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9401.71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060.69元,由李成干承担40%为2024.28元,李成干承担总额为753.76元+2024.28元=2778.04元,减去其已垫付周亮明14900元,尚应退其14900元-2778.04元=12121.9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余额3036.41元由周亮明自理。周亮明自理总额为22612.91元+3036.41元=2564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亮明的损失为:医疗费506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840.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7829.0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05080.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4321.51元,合计119401.71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9401.71元;由李成干承担2778.0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4900元,应退其12121.96元;由周亮明自理25649.3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亮明支付97279.75元,向李成干支付12121.96元。二、驳回周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90元,周亮明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