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东江与比拉力江买买提、库车县龟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江,比拉力江买买提,库车县龟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刘东江,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龟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库车县老城沙克沙克人民路加油站旁。负责人艾肯木色依提,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麦提依明哈迪尔,该中心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负责人高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东江诉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库车县龟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龟兹出租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凌、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龟兹出租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麦麦提依明哈迪尔、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驾驶的挂靠于被告龟兹出租车中心的新NT55**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左转时,将驾驶三轮电瓶车的我撞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705.05元(医疗费43738.3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9078.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2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龟兹出租车中心辩称:我出租车服务中心与车主签订协议,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司机负责,如果车主赔偿,可以向司机追究责任,与我出租车服务中心无关。另外我出租车服务中心车辆各项保险手续齐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驾驶的挂靠于被告龟兹出租车中心的新NT55**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刘东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东江无责任。为此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东江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东江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伴脱位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东江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伴脱位及内固定术后,在适当时期需取除以上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刘东江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伴脱位及内固定术后,其休息期应评定为150日,其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其护理期约评定为60日。事发后,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向原告支付了1560元的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新NT5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原告刘东江系城镇人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NT5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江的经济损失;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但是对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事故车辆新NT55**号车挂靠在被告龟兹出租车中心处,被告龟兹出租车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疗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等相关的证据确认为43738.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90元/天×60天=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每天120元的标准无依据,本院酌定为25元/天×15天=37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9078.75元(45789元÷12÷30×150天),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天×150天=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伴脱位及内固定术后,其在适当时期需取除内固定装置,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其认为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是城镇人口,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认为其在保险责任内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因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予以采纳,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东江赔偿各项损失112981.3元(包括医疗费43738.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420元);二、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刘东江赔偿鉴定费310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560元,还应赔偿1540元;被告库车县龟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57元,由被告比拉力江买买提负担1277元,由原告刘东江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玉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