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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恩和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翔宾馆门前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