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有利与应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利,应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程有利。被告应惠清。原告程有利诉被告应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有利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815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起,被告应惠清向原告程有利购买夹心板,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惠清尚欠原告货款102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2月29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应惠清仅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672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应惠清分7次向原告程有利购买夹心板,共计货款14377.75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应惠清共欠原告货款81577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有利货款815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应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