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科罗旺家居有限公司与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罗旺家居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杭州科罗旺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云娟。委托代理人:俞志炎。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杭州科罗旺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仿文化石材、仿木纹地砖、仿洞石墙砖、仿马赛克地砖等商品,总计金额622,437.50元,具体以被告确认收到的现货为准。另约定:预付30%计186,731.30元,被告应在每批货物交付后5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50%,余款20%在货供齐5个工作日付清。支付该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100%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先后6批共将价值560,578.7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外,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13,119.4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利益受损。同时,原告如继续履行合同,将蒙受更大损失,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为此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2、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728元,支付违约金47,906元;3、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35,930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违约金仍要求按15‰的月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仿文化石装潢材料,对标的物数量、价格、交货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2、由马锦平等人签收的《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已供给被告仿文化石装潢材料总价款为560,578.70元;3、由杭州市下城区炜福陶瓷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共计价款560,578.70元的广东神陶瓷品牌的仿文化石装潢材料所使用的六份《产品送货单》系由该商行交原告使用。所载商品均系原告所有并销售给被告等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实际供给被告的货物计560,578.70元,已于2014年9月18日全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印章、并有朱某签名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确认收到原告供给的价款为560,578.70元的仿文化石装潢材料,货物均验收合格,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728元等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预付款186,731.30元;2014年1月26日收到被告货款113,119.40元的事实;7、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朱某(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关部门(项目)负责人和组成人员的职务、职责以及为原告如实出具《情况说明》等事实。原告所举和本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完整,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收集的朱某证言客观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亦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为装修本酒店经营场所之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仿文化石材、仿木纹地砖、仿洞石墙砖、仿马赛克地砖等装潢材料一批,合同总标的622,437.5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确认收到的货物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计186,731.30元;产品交付验收后,被告5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总价50%的货款(限当货物金额大于预付款金额时),余款20%在货供齐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支付该款项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100%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未付款的,每逾一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如未按合同要求时间供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七天以上的,被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供货6批,总价款560,578.70元,均经被告方签收,并确认验收合格。被告除于2013年12月17日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731.30元外,仅在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13,119.40元,尚欠260,728元。后因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中止供货,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然被告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表示自逾期之日起可按月利率15%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同时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虽经本院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科罗旺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科罗旺家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728元,违约金35,930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自2014年9月19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296,6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