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喝醉酒后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农行门口将杜某某驾驶的白色马自达小轿车强行拦住并不让其离开,并将该小轿车的车牌强行卸下来拿在手中比划,同时用手去拍打该小轿车的车前盖。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叶某接到警情后带辅警员黄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在现场处置的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某用拳头挥打民警叶某、辅警黄某某的头部,用脚踹民警叶某的腹部等处,并用手中的小轿车车牌拍打民警叶某的肩膀。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叶某没有造成损失,没有要求被告人丘某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杜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叶某警官证及黄某某身份证明,受伤照片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现场视频录像,龙岩市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