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云海与章斌、戴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海,章斌,戴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高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被告:章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忠。原告高云海诉被告章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章斌申请追加戴建忠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章斌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告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高云海与被告章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给被告章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为每天每只0.007元,租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具体数量以被告章斌确定的经办人签字清单为准。在租赁期内每月底前被告章斌按时付清月租费,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费及租用的钢管、扣件,并承担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租赁损坏或缺失的赔偿按照归还时的市场价赔偿,被告章斌授权章斌、徐云华为经办人,经办人所签收的送货单对被告章斌产生效力。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章斌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9908.22元,同时被告章斌尚有钢管668.9米、扣件3208只未归还原告,按照市场价应当折价23131.7元。被告章斌支付3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租赁物亦未归还。被告戴建忠与原告相熟,将被告章斌介绍给原告租赁钢管并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承租方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高云海与被告章斌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章斌立即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59908.22元,并支付滞纳金17144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支付日止);三、被告章斌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668.9米、扣件3208只,不能返还的依合同约定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4.5元共计折价赔偿23131.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斌承担。本院经被告章斌申请追加戴建忠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将诉请中相应增加被告戴建忠共同承担上述各项债务。被告章斌答辩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认可租金及折价赔偿数额及滞纳金数额,被告戴建忠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建忠答辩认为,被告章斌要做工程,其帮被告章斌联系高云海租赁高的钢管,其仅在合同上签字,未参与经营亦未从经营中获利,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钢管、扣件租赁发货单26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斌及被告方指定的经办人徐云华发放钢管、扣件的数量;证据3、钢管、扣件租赁收货单一本,拟证明被告章斌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证据4、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8941元。被告章斌、戴建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章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斌欲做建筑工程,通过被告戴建忠联系原告租赁钢管等物件。2013年3月17日,被告章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戴建忠亦在合同上签名,载明“租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每月底前结清当月租费,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材料,并承担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造成损坏或者缺失的按归还时的市场价赔偿,被告章斌、戴建忠授权章斌、徐云华为乙方经办人,经办人所签收的送(发)货单对被告产生效力。出租方签名:高云海,经办人季建江,承租方:章斌、戴建忠,签约地址:则水牌钢管站内,签约时间:2013年3月17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戴建忠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签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戴建忠提出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尚有租金59908.22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其向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必须按时付清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取所欠租金及已出租钢管、扣件,现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对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十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尚欠原告钢管668.9米,扣件3208只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且经被告认可、请求以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4.5元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高云海与被告章斌、戴建忠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章斌、戴建忠立即支付原告高云海钢管及扣件租金59908.22元,并支付滞纳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17144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9908.22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章斌、戴建忠应归还原告高云海租赁物钢管668.9米、扣件3208只(不能归还的按约折价赔偿);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