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晓林与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林,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杨晓林。委托代理人周庄润,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羊博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林与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庄润、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建了海南省东方市卫生局医务人员经适房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提出租赁原告井架,双方在谈妥租赁价款和租赁条件后,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翟国川副总经理于2011年8月26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井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暂定租期12个月,租金每台每月租金8300元,并约定实际租金以实际租期计算,直到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后,甲方不再使用乙方设备为止。双方同时约定,若甲方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照付。设备退场前,甲方必须付清乙方设备租赁款,否则乙方设备在甲方工地停留时间按合同约定租金照付,每月按总价2%收取甲方滞纳金。”这份合同中被告租赁原告井架2台。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开始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面才开始拖欠租金。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因各方面原因延期竣工,导致租期拉长。2013年5月14日被告代表符明与翟国川向原告出具东方市永安园二区工地井架租赁费用付款承诺书并盖上了被告项目部公章,确认拖欠卫生局井架租赁费25200元,被告卫生局1、5号楼工程延期。2014年3月14日被告工程现场代表符明与被告公司翟国川书面确认租金25200元和100800元,计126000元。至2014年5月底又新产生两个月租金25200元未付,以上合计拖欠租金176400元。2014年6月初,被告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尚在租赁中的2台井架拆毁,造成原告价值150000元租赁物损坏报废。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按约定每月支付2%的滞纳金,卫生局工程2台井架自2014年5月损毁时起计算,直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被告损毁原告租赁物,依法应予赔偿。据此,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依法审理,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滞纳金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款3788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翟国川签订的《井架租赁合同》和翟国川、符明出具的《东方市永安园工地井架租赁费用付款承诺书》均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2011年8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东方市卫生局医务人员经适房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井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翟国川签名,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因该合同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翟国川签订,该项目部本身也不是独立的法人,且被告事后亦未追认过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2013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未经被告授权的翟国川和符明向原告所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租金确认书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176400元和“滞纳金”37888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如前所述,井架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井架,原告也只能根据市场价格向被告主张井架的租金。第二,为了进行楼房下一步的外墙装修,2014年2月底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将该小区楼房的井架予以拆除,是原告拒绝签收。从2014年3月起被告就不可能使用井架了,是原告一直没有拆除,被告只好自行拆除。因此原告主张“至2014年5月份底又产生两个月租金25200元未付”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2014年3月14日由翟国川和符明书面确认的租金1260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100800元,另一部分是25200元;第二部分25200元租金与2013年5月14日翟国川与符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租赁费25200元实际上是同一笔租金。故原告就同一笔租金主张被告支付两次,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第四,由于《井架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其约定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谓“滞纳金”即违约金37888元,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的滞纳金是一个确定的数额,那么确定的数额就没有起始时间,只是笼统提了一个数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滞纳金应计至起诉日。且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合同约定的是2%。但被告认为在民事合同中作出规定,实际就是违约金的规定,另案已经判决确认就是违约金。违约金每月达到2%确实过高,另案判决已经生效,只按照每月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依据不足。第五,即使被告因逾期付款而构成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因逾期收到租金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损失为该租金的银行利息,故根据该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至多只能主张被告按照该租金×银行贷款利率(6.31%/年)的1.3倍支付违约金,而其主张按照租金×20%/月来支付所谓滞纳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最高比例,故该项诉请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三、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井架,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78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2月底通知原告将其安装在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楼房边上的井架予以拆除,以方便被告进行下一步的施工。井架租赁是至2014年3月就结束了,原告就有义务把井架拆卸下来,运送至别处。但原告一直不肯拆卸井架,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被告只能自行拆卸井架。井架本来是可以像积木一样搭建的,不用就可以一个个拆下来,被告将拆卸下来井架部件保管在工地,未防止遭受损失,也派人看管,被告尽到了额外的义务,帮原告保管大半年的时间,至今原告也没有把井架拉走。至于损失是否存在,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拆卸井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法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井架价值37888元,并没有评估被告拆卸前的井架价值,也没有明确是拆卸前还是拆卸后的价值,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但从评估结果来看,并没有针对井架在被告拆卸前价值的评估,至少说明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拆卸前井架的价值,就不能证明被告拆卸井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井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井架及配套设备两套,用于被告承建的东方市卫生局医务人员经适房小区工程。设备的租赁期暂定为12个月,不足月的拆为天计算。从原告设备安装并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实际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直到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设备为止。每台设备的租金为每月8300元,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协议规定的租金,被告若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时间租金照计;若由于被告资金或其他原因致使本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照计;原告设备退场前,被告必须付清原告设备租赁款,否则原告在被告工地停留时间按合同规定租金照收,每月按总价2%收取被告滞纳金。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翟国川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井架及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东方市永安园二区工地井架租赁费用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东方市永安园二区工程井架租赁费160832元,另欠卫生局井架租赁费25200元,被告承诺在卫生局1、5号楼拆井架之前支付一半为90000元,余下的租赁费在2013年10月底付清。翟国川及永安园二区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符明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永安园区二区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尚未支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及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5号楼和1号楼的设备租金(2个月)合计为252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及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5号楼和1号楼的设备租金(8个月)合计为100800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法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对被告承租的两套井架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经依法委托海南中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海南中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28日),鉴定对象的鉴定价值为37888元。另查,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涉案的井架及配套设备仍由被告保管,但未再使用。以上事实,有《井架租赁合同》、《东方市永安园二区工地井架租赁费用付款承诺书》、租金结算单、《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井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被告关于《井架租赁合同》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翟国川签订合同,且被告事后也没有追认过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翟国川目前仍在被告处任职,且被告作为永安园二区项目的承建方,在合同签订后,使用原告的井架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虽然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拖欠卫生局井架租赁费25200元,但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126000元,从证据形成时间的先后来看,该126000元租赁费应包含《承诺书》中被告认可的井架租赁费25200元,故截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底又新产生两个月租金25200元,虽然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但根据《井架租赁合同》的约定“实际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直到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设备为止”。因原、被告对井架的拆除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于庭审中认可井架仍在被告处保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底的两个月租金25200元。被告虽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井架拆除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以已通知原告拆除井架为由拒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底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井架及配套设备租赁费1512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中旬起至2015年2月左右的滞纳金3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尚余151200元租金未支付,故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月按总价2%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对此也提出了抗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以151200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款37888元,被告自行拆除井架并堆放于工地上,并未交还原告,造成租赁物毁损,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就损坏之前的租赁物价值进行鉴定,而原告出租的井架等设备目前仍在被告处,原告的损失是确实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37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林支付租赁费15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51200元,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二、限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林赔偿租赁物损失37888元;三、驳回原告杨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杨晓林负担647元,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4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