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0年起,在如皋市吴窑镇山羊市场,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的死小羊,经放血、扒内脏等简单加工后,通过如皋开往浙江的大客车运送,以每斤人民币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浙江人沈某乙、梅某夫妇,后沈某乙夫妇在浙江省桐乡市乌镇农贸市场出售或销售至乌镇景区的饭店,供他人食用。根据沈某乙的记载,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共销售给被告人沈某乙夫妇死因不明的小羊1898只、重7271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66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0年起,在如皋市吴窑镇山羊市场,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的死小羊,经放血、扒内脏等简单加工后,通过如皋开往浙江的大客车运送,以每斤人民币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浙江人沈某乙、梅某夫妇(已刑事处罚),后沈某乙夫妇在浙江省桐乡市乌镇农贸市场出售或销售至乌镇景区的饭店,供他人食用。根据沈某乙的记载,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共销售给被告人沈某乙夫妇死因不明的小羊1898只、重7271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66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带皮小羊2.5公斤(两只)、羊肉23公斤、带皮小羊16公斤(13只)、无皮小羊15公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何某甲、何某乙账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18日间销售给梅某的账目,分活、杀、死记录,其中死羊2181只。3、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沈某乙夫妇记录的购买何某乙、何某甲小羊账本、账本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何某乙、何某甲共销售给梅某夫妇死羊1898只、重7271斤,2元左右一斤,销售金额16665元。4、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沈某乙手机信息照片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间何某甲发出的活、杀、死的短信,数量与账本一致。5、中国农行南通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何某乙账户转入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吴窑分理处出具的何某乙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沈国华农行账户先后15次转入377990元,沈慧琴账户先后2次转入4万元。沈某乙建行账户于2013年7月4日转入何某乙建行账户2000元。6、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沈某乙、梅某夫妇已被判处刑罚,该判决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何某乙、何某甲共销售给被告人沈某乙夫妇死因不明的整羊1898只、重7271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665元。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收回来的死小羊都卖给山东的兄弟两个(其辨认出山东兄弟是何某甲与何某乙),另外也有活的小羊卖给他们的。最近的一次,2013年7月18日凌晨,山羊市场要开市那会卖了一只死小羊给何某乙。今年也就卖了十来只死小羊给他们。8、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收的死羊基本都是胎羊,也就是才生下来没多长时间的羊子。有的是生下来就死的,有的是生下来以后因为没有奶吃死的,还有的是因为生病死的.具体因为什么原因死的不清楚。收回来的死小羊都被山东那两兄弟(其辨认出山东兄弟是何某甲与何某乙)两收去了。2013年7月18日凌晨三点钟左右,在市场门口南边一点,其卖了一只死小羊给何某乙。9、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收的死小羊就是卖给山东的兄弟(其辨认出山东兄弟是何某甲与何某乙)两个人。其平均一个月至少卖给他四五只死小羊,一年至少五十只。一只正常时10块钱,最多15块。10、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知道吴窑羊市场上有两个收死小羊的外地人(其辨认出是何某甲与何某乙),有了死小羊收回来,其就到市场去卖大羊的时候,顺便卖给这两个人。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何某乙2010年左右开始收小羊的,前几年大概每年能收过5只左右死小羊卖给他,到今年(2013年)年前卖了至少15只,今年至少卖了3只死小羊。1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平时收一些刚生下来死的一些小羊子,都卖到吴窑羊市场上的兄弟两个(其辨认出是何某甲与何某乙),前几年每年能收11、12只死小羊,前几年加起来至少有35只,今年7月份之前至少卖了12只给他们。收的3、4块一只,卖给他们10到15块。13、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收的死小羊就是卖给一个外地男的(辨认出外地男的是何某甲)。今年至少卖了6只死小羊给他。这些死小羊具体怎么死的不清楚。1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收的死小羊就是卖给在市场收死小羊的山东兄弟(其辨认出是何某甲与何某乙)中的其中一个,今年7月18日卖了一只死小羊。2013年至少卖了7只死小羊,这几年卖给他至少有30只。1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死小羊全部卖给吴窑羊市场那两个专门收死小羊的外地人,这两个人(其辨认出是何某甲与何某乙)每天市场没有开门就在市场门口等,凡是来卖羊子的人他都来看,有死小羊的话他们两个人就收。16、证人俞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收的死羊有才生下来就死的胎羊,也有生下来过了几天才死的小羊,在吴窑山羊市场门口卖给外地的在市场专门收小羊的兄弟两个(其辨认出是何某甲与何某乙)。7月1号左右,其卖了一只死小羊,死羊子是拿的其朋友纪同太的,还有之前一次,其卖了两只死小羊给他们的。17、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农户收的死小羊,三五块钱一只,卖给吴窑羊市场外地的兄弟两个(其辨认出是何某甲与何某乙)。其从2012年开始有死小羊卖给这两个人的,一年至少能卖30只。这些羊具体怎么死的不清楚。18、证人纪同太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左右,其家母羊下了三只小羊,一只死的,请俞某甲帮处理一下,羊子具体怎么死的不清楚。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左右其家一只小羊生下来就没精神,也不吃,当天就死掉了,就卖给了汪某,卖了5块钱。20、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哥哥戴玉圣常年不在家,他家里的事情都是其帮着打理。何某甲、何某乙租的戴玉圣家的房子,院子里朝东的两间,从三年前开始做小羊生意,正常就是在市场上向羊贩子收活的小羊,也收死小羊,主要是胎羊,也就是那种从母羊身上才生下来的小羊,还有从屠宰母羊的肚子里扒出来的小羊。兄弟两个将收回来的死小羊,在院子里屠宰放血扒皮,有的不扒皮,直接放血后存放在他们自己的冰柜里,然后再卖。21、证人柳某甲(柳红)的证言,证明:其和哥哥柳富春(小名柳狗)在吴窑市场做羊子生意。何某甲何某乙兄弟两个在市场上收活小羊和死小羊。其将屠宰的母羊肚子里没有足月的胎羊卖给他们。最近的一次是7月18日凌晨4点左右,有8只从母羊肚子里扒出来的小羊,他们兄弟两个的弟弟来收的,他在店前面直接把小羊放血了。2013年过年以来,估计卖给他们兄弟两个的小羊在30只左右,有死小羊也有活小羊,基本都是从母羊肚子里扒出来的小羊。22、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明:近几年其估计卖给何某甲、何某乙兄弟两个30只左右,基本都是从母羊肚子里扒出来的小羊。23、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何某乙、何某甲两兄弟卖给其有活小羊、放了血的”肚扒羔”、放了血的小羊、死的小羊。其中死的小羊包括没有放血的”肚扒羔”和没有放血的死小羊。何某乙、何某甲所指的”活”指的就是活小羊;”杀”指的是放了血的小羊;”死”指的是放了血的”肚扒羔”和放不出血的死小羊。2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春天开始,何某甲、何某乙兄弟两有死小羊发给其夫妇,但是量不多。冬天开始,发的死小羊的量多起来,以后一直到2013年7月18日被查获的。何某乙、何某甲发的货自己先分类,分活的、活杀的和死的三种,”活”就是活的小羊的意思;”杀”就是活杀的小羊的意思;”死”有母羊生下来就死的小羊,也有从屠宰的母羊肚里扒出来就死的,具体怎么死的,不知道。死小羊主要是卖到乌镇的旅游景区的饭店去了,有天益楼、浔阳楼、菜根香、玉兰、福临门等饭店。另外自己在农贸市场上有一个摊位,在摊位上卖。何某乙账本中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向何某乙何某甲购买死羊。经计算收购死羊1898只,重7271斤,价格为16665元,肚扒羔有11只,重45.3斤,价格为225元。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2012年5月开始帮梅某夫妻把从通州、如皋卖过来的活小羊、死小羊运到梅某家里,如皋卖的小羊是通过如皋到杭州的大客车带过来的,2013年2月20日开始其是每天都接货,沈某乙会发短信告诉其过来的具体数量。26、证人吴某(乌镇浔阳楼老板)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开始其向沈某乙、梅某买死羊肉,然后做给客人吃。27、证人俞某乙(福临门土菜馆老板)的证言,证明:从沈某乙处买过血没有放得干净的羊肉。28、证人戴某乙(菜根香饭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起从一对夫妇处购买死小羊肉,做红烧羊肉给客人吃。辨认出卖死羊肉给其的夫妇为沈某乙、梅某。29、证人钟某(天益楼饭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饭店从姓沈的女的(辨认出沈某乙)处买小羊肉,都是她杀好剥皮掏掉内脏。30、证人陈某(银顺酒家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认识了乌镇菜市场的梅某、沈某乙夫妇,他们夫妇卖给其8元一斤的小羊肉,都是杀好剥皮掏掉内脏的。3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卖死小羊给梅某夫妇卖给人吃,账本记录的”活””杀””死”,”死”一种是直接从母羊肚子里扒出来的死胎羊,还有一种是市场上收的干毛的死小羊,还有极少”杀”的重量特别轻的羊。其和何某乙没有分工,收羊子是一起收,杀羊子也一起杀,发货也一起发货,赚的钱没有分,两人一起用。3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起其和何某甲卖给沈某乙夫妇放过血的死小羊,知道他们卖给人吃的。账本上的”死”:包括从市场外面收回来的死小羊;从屠宰的母羊肚子里扒出来的已经死了的胎羊;还有就是刚从母羊肚子里扒出来的,还有温度的马上就要死的的胎羊。两人在生意这块没有详细分工,两个人都干活。收的款都是先打到其银行账户里面,最后这个钱都统一交给其父亲,没有什么分成。3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4组13号戴玉圣家(出租给何某甲、何某乙)院内西侧瓦房内桌子抽屉见四本本子(有账本1本),有一冰柜,内有羊肉。吴窑镇山羊市场西北角北侧23号工作间有羊皮、羊肉。34、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如皋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19日立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侦查,于7月18日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乙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上缴国库。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带皮小羊二点五公斤(两只)、羊肉二十三公斤、带皮小羊十六公斤(十三只)、无皮小羊十五公斤(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