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嵇友亚与施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亚,施建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嵇友亚,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施建军,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嵇友亚与被告施建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可能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施建军所有的银行存款55800元。(具体内容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