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9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1,张×2,张×3,张×4,张×5,张×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028号原告李×,女,1927年7月4日出生。被告张×1,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2,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张×3,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张×4,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张×5,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6,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1、张×2、张×3、张×4、张×5、张×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系六被告的母亲,原告现在每月只有350元的老年补助和超市购物卡100元的微薄收入,生活极为困难,原告经常咳嗽、哮喘,每月也要花不少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负担自2014年12月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六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4辩称:我负担过重,我大妈是我养老送终的,我一年也就3000多元,我离了婚,还要每月给我女儿400元。被告张×5辩称:我承受不了,我没有工作。我媳妇得了白血病,在潞河医院住院。被告张×1、张×2、张×3、张×6共同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农民,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1、张×2、张×3、张×4、张×5、张×6,现在李×的主要收入有国家每月支付其老年人补助费350元,国家每年给其100元购物卡,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每年支付李×各项补贴合计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1、张×2、张×3、张×4、张×5、张×6系李×的子女,现李×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现有的生活来源无法满足其生活需求,张×1、张×2、张×3、张×4、张×5、张×6理应给付李×相应的赡养费,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故李×要求张×1、张×2、张×3、张×4、张×5、张×6支付赡养费,承担报销以后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张×2、张×3、张×4、张×5、张×6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执行清;二、被告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分别承担原告李×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以后所产生的医药费(凭正式票据报销后的数额)的六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分别负担五元八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