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征与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高新区民营园。法定代表人:李君。被告:李君。被告:枣庄瑞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燕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进宝。被告:张进宝。被告:枣庄德普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路北侧(安桥公寓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张芝兰。原告王征与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李君、枣庄瑞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张进宝、枣庄德普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利公司)、张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代理人李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维公司、李君、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奥维公司没有及时还款。2014年1月31日,被告奥维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追加被告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六被��均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奥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君、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奥维公司、李君、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被告奥维公司向原告王征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征于2013年10月1日借给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笔借款,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法人李君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到期不能如约还款,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及法人李君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原告王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7万元。2014年1月31日,因被告奥维公司不能按借款时的约定还款,便又与被告李君、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共同向原告王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01日向王征个人借款¥17万元用于经营,现由于我公司不景气,该笔借款一直没能偿还,我公司现做出承诺并保证:2014年3月01日前一定还清此笔借款,并追加‘枣庄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张进宝’、‘枣庄德普利经贸有限公司及法人张芝兰’作为该笔¥17万元借款的担保;自愿为此承担责任,如到期不能如约兑现,王征有权主张个人权益”。2014年3月1日之后,原告王征向六被告追索借款,六被���均不予还款,其中,2014年5月10日,被告瑞杰公司向原告王征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山东奥维线缆公司借王征款项17万元一事,现自愿承诺,将于近期(不迟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如逾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至今六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奥维公司、李君、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奥维公司向原告王征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维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奥维公司不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李君、瑞杰公司、张进宝、德普利公司、张芝兰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均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字认可,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五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维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征借款本金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征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君、枣庄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张进宝、枣庄德普利经贸有限公司、张芝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君、枣庄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张进宝、枣庄德普利经贸有限公司、张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奥维线缆有限公司、李君、枣庄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张进宝、枣庄德普利经贸有限公司、张芝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