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住临海市。1985年10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2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五千四百三十元;2006年9月21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1月8日因吸毒被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2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09年7月4日因吸毒被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9日因盗窃及收购赃物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的一天及3月l4日,被告人金某甲先后两次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东迁巷27号的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王某、吴某、金某乙、金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后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