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毕×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毕×,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原告毕×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月育有一子高×1。原告与被告婚前未曾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有赌博的习性,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子女高凌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一直履行家庭义务,没有行为不检,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被告同意判决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自行抚养,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育有一子高×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高×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高×1抚养费500000元。被告称其目前没有工作,无力一次性支付高×1抚养费。被告要求由其自行抚养高×1。原告称被告之父许诺将其名下的一套位于成都的房产给原、被告双方,原告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到高×1名下;被告称该房登记在其母名下,被告父母只是将该房给原告、被告使用,并没有将所有权赠与给原、被告。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原告以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有精神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日记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化解,导致矛盾加剧。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及双方的实际考虑。关于子女抚育,本院根据照顾子女权益及实际情况予以判处,子女抚育费将依据当事人具体收入情况以及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之父将房产过户到高×1名下,由于该房产系案外人所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毕×与被告高×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高×1由原告毕×抚养,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高×1一千五百元抚养费直至高凌宇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毕×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高×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