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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玉刚、郭x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刚,郭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玉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7年7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郭x,女,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刚、郭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刚、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崔玉刚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开路市场附近,从他人处以每袋(约0.7克)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袋。2014年6月15日,姚x给被告人崔玉刚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崔玉刚让姚x到其与被告人郭x共同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下来取。后郭x下楼,将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姚x,姚x交给郭x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姚x给被告人崔玉刚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崔玉刚让姚x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其住处来取。后崔玉刚让郭x到其车内取甲基苯丙胺,郭x上楼后将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崔玉刚,崔玉刚交给姚x,姚x交给郭x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杨x给被告人崔玉刚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崔玉刚开车与郭x到富裕县,郭x将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杨x,杨x交给崔玉刚人民币1,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崔玉刚、郭x于2014年6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崔玉刚处收缴白色晶体3袋(净重2.0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玉刚、郭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玉刚系主犯,被告人郭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崔玉刚、郭x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玉刚、郭x供认第1、2起贩卖毒品事实,否认第3起贩卖毒品事实,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崔玉刚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开路市场附近,从他人处以每袋(约0.7克)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7袋。2014年6月15日,姚x给崔玉刚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崔玉刚让姚x到其与被告人郭x共同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下来取。后郭x下楼,将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姚x,姚x交给郭x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姚x给崔玉刚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崔玉刚让姚x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其住处来取。后崔玉刚让郭x到其车内取甲基苯丙胺,郭x上楼后将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崔玉刚,崔玉刚交给姚x,姚x交给郭x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杨x给崔玉刚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崔玉刚开车与郭x到富裕县,崔玉刚将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杨x,杨x交给崔玉刚人民币1000元。崔玉刚、郭x于2014年6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崔玉刚处收缴白色晶体3袋(净重2.0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崔玉刚身上搜出的毒品予以扣押。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崔玉刚前科情况。(二)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85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崔玉刚身上搜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崔玉刚、郭x尿样呈阳性反应。(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左右3、4点钟,其给“大刚”打电话让弄点毒品,过了一会儿,“大刚“回电话说弄到了,“大刚“和一个女的开车将一包毒品送到了富裕,其记得是这个女的从她包里把毒品给其的,毒品让其和“大刚“吸食了。2.证人姚x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上7、8点左右,其往一个叫“小龙“给的卖冰毒的电话号打电话要买冰毒,对方告诉其去xx小区高层楼下,后来过了一个挺胖的女的,交给其一包冰毒,其给对方1000元钱。2014年6月20日6、7点左右,其往一个叫“小龙“给的卖冰毒的电话号打电话要买冰毒,对方告诉其去xx小区东门左手第二个楼x单元x楼,其进屋后那个挺胖的女的取一包冰毒交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把冰毒给了其,其给那个女的1000元钱。3.证人倪x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其和姚x在姚x家里吸食了冰毒。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在”大刚”家里吸食毒品情况。(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姚x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郭x。(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玉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其从常x手里买了7袋冰毒,每袋7分,一袋800元。2014年6月15日晚上,小龙的弟弟打电话要买冰毒,其让对象郭x拿一包冰毒给他送到楼下,郭x拿了1000元钱给其了。过了5、6天,小龙的弟弟姚x打电话要冰毒,其让郭x到其红旗车后座靠枕里拿一袋冰毒上楼,正好姚x来了,其把冰毒交给姚刚,姚x给其1000元钱就走了。6月15号的一天晚上,杨x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其和郭x开车去富裕县给杨x送去一袋冰毒,卖给他1000元钱。2.被告人郭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上,有人给崔玉刚打电话要买冰毒,崔玉刚让其拿一包冰毒送到楼下,其下楼将冰毒给了一个叫小龙弟弟的,其拿了1000元钱给崔玉刚了。过了4、5天,其买菜回家时,崔玉刚让其到其红旗车后座靠枕里拿一袋冰毒上楼,过了一会,买冰毒的男的来了,其把冰毒交给崔玉刚,那个人拿着一小包冰毒走了,钱应该给崔玉刚了。(六)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崔玉刚、郭x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刚、郭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玉刚贩卖毒品3起和指控郭x贩卖毒品第1、2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崔玉刚、郭x第3起贩卖毒品事实,经查,崔玉刚的供述与证人杨x的证言均能证实崔玉刚第3起贩卖毒品事实客观存在,对其第3起贩卖毒品犯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郭x第3起贩卖毒品犯罪仅有证人杨x不稳定的证言证实,崔玉刚、郭x均予以否认,对郭x提出第3起贩卖毒品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崔玉刚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x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崔玉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对郭x从轻处罚;考虑郭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可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崔玉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郭x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玉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